第三条 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,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。各区、县民政局负责本区、县的殡葬管理工作。公安、工商行政、城市规划、房屋土地、卫生、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,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。

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,一律实行火化。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区域内深葬。

第十条 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,禁止运往外地。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,必须经遗体所在区、县的民政部门批准;未经批准,遗体存放单位不得放行。

第十一条   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。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。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单位或者其家属预订的时间、地点接运遗体。

第十二条   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、危害公共安全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。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。

第十六条   倡导深埋、播撒、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;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。

第十九条   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,不得占用耕地。禁止在文物保护区、水源保护区、自然保护区、风景名胜区和河湖(含水库)、铁路、公路隔离带内,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。禁止在公墓意外修墓立碑。

第二十条   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。

第二十四条   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、销售冥票和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。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、经营棺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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